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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政策法规

甘肃省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规程(试行)

2018/07/19 1.1w 阅读 231 点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城市基层民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12〕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应当充分体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普遍选举权原则。年满 18 周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平等原则。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所有选民有效投票具有同等效力。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以直接选举为主的原则。换届选举实行社区居民直接选举、户代表选举和居民代表选举三种方式。大力推行社区居民直接选举,直接选举率应达到 85% 以上。

    (四)差额选举原则。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五)竞争选举原则。候选人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竞选演说、履职承诺等公开、公平的竞选方法。

    (六)秘密写票和无记名投票原则。投票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实行无记名投票方法,使选民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充分、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七)公开计票原则。实行公开唱票、计票,监票工作由总监票一人、监票工作人员二人负责,在总监票人监督下,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 5 至 9 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换届选举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应不超过半年。

    多民族居民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完成的社区,选举时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经费,应按照省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财政拨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社区党组织应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具体事宜。其职责为:

    (一)宣传和执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部署、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举中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六)汇总上报选举的有关数据、总结报告,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区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为: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选举宣传和动员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召集和主持与选举有关的会议,公布选举有关事项和内容;

    (五)组织推选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

    (六)确定选民登记期限,组织选民登记并造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提名、审查,确定候选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解答和处理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由 7 至 11 人单数组成,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成员被提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或者其直系亲属被提名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选举领导小组。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名额空缺时,应按推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社区居委会产生、上一届居委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应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员主持。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 18 周岁的社区居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选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日起,至选举日止,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形,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

    (二)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本人表示参加户籍地社区选举的。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居住时间以租房契约、买房契约或居住证为准。选民须持以上证明或证件登记选举。

    (四)居住地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的社区专职工作者或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选派到社区工作的人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居民只能在一地登记,不得重复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成员上门登记和居民自愿登记方式进行。社区选民基数以规定时间内自愿、主动到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设置的登记点进行登记和上门登记的居民数为准。

    采取直接选举方式的,登记选民应达到社区内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总数的 50% 以上;采取户代表选举方式的,登记选民应达到户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社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新一届居民代表均登记为选民。

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 20 日张榜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

    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 5 日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 导小组申诉,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 申诉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推选产生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推选工作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组织和主持。

    居民代表一般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推选产生,居民代表人数根据社区规模情况确定,其中妇女代表应不少于居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推选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社区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任期与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 3 年。

第五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德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 10 人以上、户代表 5 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每个居民小组所提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名人数较多时,由社区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推选,以得票多少顺序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并报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 5 日内举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 2 日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按照提名结果或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名额另行提名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日前,允许候选人开展公平竞选活动。竞选活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可采取组织介绍或自我介绍两种方式。

    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回答选民提问等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侮辱和诽谤他人的言行,不得有违背客观实际的乱许愿、乱承诺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发现候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根据法律法规和县、乡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投票办法,重点明确投票方式、投票次数、选票检验等内容,并提请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投票办法通过后,应及时发布公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居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提出,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于选举日的 2 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 3 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 1 名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成员。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票箱、流动投票箱均须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开箱检查,经监票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密封。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在正式投票选举之前,将正式选举投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向居民公布,同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有选举权的选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 3 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被委托人应当于选举日的 3 日前到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办理委托登记,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于选举日的 2 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持委托证的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应亲自参加选举大会领取选票并写票和投票。

第三十一条  按照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制作选票。

    选票格式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居民委员会职位名称、正式候选人姓名和符号填写格,下半部分为说明和划票的注意事项。选票样式各地自行设计,可以把居民委员会三类职务候选人印在一张纸上,也可以区分不同职务候选人分别印制在不同颜色的纸上。

    候选人名单按照提名票的多少顺序排列。提名票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列。

第三十二条  因文盲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委托代写员或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在指定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

第三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选民证》、委托投票手续领取选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选票投入票箱。投票站的选票介绍、票箱检查、领写票、投票由现场工作人员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中心投票站)清点汇总。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所发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八条  采取直接选举和户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登记参加本次选举的全体选民半数,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居民代表总数的五分之四,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九条  实行一次性投票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计票方法:

    (一)对每一位候选人或者另选的选民分别计算出其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并累计出其总得票数。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得主任票数多者,当选为主任;得副主任票数(计算副主任票数时,应当将其所得的主任票数加到副主任票数中)多者,当选为副主任;其他为委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先按照各自职务得票数确定主任、副主任,再按照总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委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并按照各自职务得票数确定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三)主任职务或副主任职务得票数相等,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

    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的选民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条 另行选举应当在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

    另行选举时,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需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以得赞成票多者当选,但所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经另行选举,仍未达到应选职数,不足职位可以空缺,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当选委员中得票最高者主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选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后当场公布,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束后,应当将选票整理封存。选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影像和各种报表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 10 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工作档案等移交给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员监督。

第七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经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可辞去其相应职务。

第四十七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提议,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应当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方式的确定应当与原选举方式一致。逾期未召开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请求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表决结果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五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 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可视作自动离职、其职务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外迁、死亡等原因形成空缺的,可根据需要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程序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相同。补选产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八章  违法选举的处理

第五十条  居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街道(乡镇)和县(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举报。经查实,情节轻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的选民打击报复的。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一条  对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由于选举工作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致使选举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妨害了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了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造成整个选举无效,经选民举报,在选举期间由区级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裁决;区级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解散之后,由区级民政局裁定。选举无效的,应组织重新选举。

第五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调查核实后,撤销其职务,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公告。

第五十四条  社区居民对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分工负责。

第五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居民自治章程或居民公约。

    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七条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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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策法规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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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