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人社通〔2026〕12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金融监管分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党群政法和社会工作部、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城乡发展局、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会、税务局:
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以下简称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以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为重点,通过分行业试点,优先解决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问题,不断积累实践数据和政策经验,逐步健全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安排部署,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于2026年7月1日正式启动。试点工作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作为基本模式,探索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通过试点,探索工伤认定事故调查等业务委托社会力量承办的服务模式。
二、试点范围
2026年7月1日起,将我省范围内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结合我省平台经济发展状况,探索研究将注册地在本省域内,且业务经营范围限于本省或邻近省的中小平台企业,分时段、分批次总体纳入试点范围。
三、管理服务
依法依规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工作,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推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集约办理,从机制上提高经办服务效率,提升服务体验,促进零星医疗费用报销等高频事项提速办。加强基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自查、疑点核查,及时通报、整改问题,化解基金安全风险。强化业务流程管理,建立健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环节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探索建立关键节点、关键数据、关键人员风控规则库,定期开展疑点数据和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数据筛查,加大稽核风控力度。
四、运行监测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强化平台企业用工指导,压实平台企业参保缴费的主体责任。建立制度运行分析常态化机制,实时监测参保人员、业务办理、基金收支等信息,综合分析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结构、工作强度、收入水平、社会保障等情况,为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行业管理等提供精准数据支撑。加强事故伤害数据分析,提出常见事故场景和预防工作重点建议,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聚焦重点、精准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与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对接机制。
五、组织保障 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推动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探索。各市州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 做好政策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税务局、金融监管局报告。
附件:甘肃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甘肃省商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
甘肃省总工会
2026年4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甘肃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地域特点、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行业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通过其平台注册并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对跨县域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应当确保其在接单地全程纳入保障范围。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采用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运行模式,构建覆盖全省、协同高效、适配县域实际的保障服务体系。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基金管理、监督考核等核心事务,负责建设和完善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负责全省经办业务指导、考核管理、岗位权限设置、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工作,办理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基金预算决算等业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办再次鉴定业务;省级税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务社保数据共享联动。
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确认工作,监督指导委托承办机构开展相关业务,重点强化县域偏远地区的服务覆盖;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初次(复查)鉴定工作,监督指导委托承办机构开展鉴定业务;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办机构经办业务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督促出行平台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配合推动落实参保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平台企业合规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委托承办机构的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形成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依法依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开展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服务工作,并签订委托承办服务协议。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级委托承办服务协议,与中标承办机构签订属地服务协议,推进经办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确保偏远地区人员能就近办理业务。
委托承办服务费综合考虑参保规模、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由基础部分和浮动部分构成。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列入职业伤害保障科目。具体办法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健全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承办机构将服务时效、服务质量纳入内部绩效考核,编制适配全省地域特点的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提升服务效能。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压实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不得漏报瞒报订单情况及人员信息。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预防制度,优化派单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针对我省沙尘暴、暴雪等极端天气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发挥浮动缴费基准额的激励约束作用,统筹使用工伤预防费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工作,重点向县域偏远地区倾斜。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县域偏远地区人员协调就近医疗资源优先救治。平台企业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服务机构或具备服务能力,在县域设立服务站点,协助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甘肃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建设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做好与全国信息平台的对接,促进部省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推动与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与委托承办机构系统对接,实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网上经办,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将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精准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确保人员信息不遗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信息完成参保登记,按月归集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信息,于每月5日前通过社保费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同时加强数据比对确保信息准确。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发现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修正后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
省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缴费信息推送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督促平台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监管,重点核查各级行政区域内平台企业的申报数据,确保据实申报缴费。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结合我省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行业实际,试点期间,缴费基准额分别为每单0.01元、0.07元、0.18元。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平台安全管理情况等因素,每年在行业缴费基准额基础上参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相关规定,以10%为一档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50%,首次浮动执行时间为2027年1月1日;对县域服务覆盖成效好、职业伤害发生率低的平台企业,可在浮动范围内给予额外下浮激励。
针对即时配送行业特点,当平台企业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缴费基准额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时,当年可执行每单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步浮动;当支缴率低于100%且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时,当年可执行每单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步浮动。
第十一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单独设立收入科目,实行省级统筹管理。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可参照本省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在执行订单任务期间,因我省沙尘暴、暴雪等极端天气导致的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本条所称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是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客户端设置“一键报案”功能,简化报案流程。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可通过“一键报案”发送个人信息、事故信息、订单信息等,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及时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内信息平台接收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因伤情较重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异常订单,主动核实并完成报案。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经办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订单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接单数据、事故材料等信息,配合调查工作。委托承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对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提出申请。平台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给付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申请受理之日期间的待遇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委托承办机构收到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针对县域偏远地区的案件,可采取线上视频调查、委托当地人社站所协助调查等方式,提高核实效率。平台企业、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情况及材料。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进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一体化办理,将全流程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提升业务协同效率。
第十九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后,由执行订单所属平台企业承担责任;同时执行多个平台订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平台企业为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期满(含延长期限),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委托承办机构协助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为最终结论。
委托承办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结论送达等工作,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及时传递鉴定结论并告知救济途径。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照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计发标准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发。
第二十三条 五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为30个月,六级伤残的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为25个月。其他相关待遇的计发月数及计发比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接受治疗和康复的,享受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资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费审核报销。
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应当按照甘肃省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规定,向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委托承办机构及时审核。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向职业伤害确认地委托承办机构提出康复申请,在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到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甘肃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规定,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医疗救治的,在治疗期内享受生活保障费,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全省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实际治疗天数折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治疗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安排。
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期的确认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甘肃省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人员保障水平;鼓励平台企业参加工会互助互济保障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发放伤残津贴。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不得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和原社会保险待遇,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原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和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死亡待遇条件的,不得重复领取。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时,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幅度、全省居民收入增长水平及基金运行情况,对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至省级社保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第五章 委托承办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与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委托承办经费的预算审核与资金监管,确保经费列支合规、使用高效。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协议签订、日常监督检查及考核评估等事务;
第三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协助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全流程服务,精准落实“工作时长+工作轨迹”职业伤害认定体系,协助完成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结论送达等环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及结论传递;按标准核定待遇并提出支付计划;主动做好政策宣传、争议调解及复议诉讼辅助工作。当发生职业伤害保障争议时,委托承办机构应协助开展政策解读、诉求指引等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益;若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需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集整理案件材料、提供调查核实证据,确保复议诉讼工作有序推进。同时,应聚焦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特点配置服务资源、优化经办流程,确保服务便捷性与精准性。
第三十三条 受托商业保险机构须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合法有效的保险业务经营资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其在我省的分支机构还须具备:
(一)覆盖全省市州及重点县区的完善服务网络,能保障偏远地区服务可及性;
(二)有工伤保险或其他政策性民生保障项目服务经验;
(三)拥有功能完整、安全可靠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与甘肃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全国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及税务等部门系统的对接能力;
(四)配备法律、医学、精算、数据分析等专业背景人员,具备职业伤害调查核实、风险管理及服务支撑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委托承办机构。招标评审重点考察机构的服务能力、地域覆盖范围、信息化对接水平及政策理解适配能力。
第三十五条 委托机构选定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须明确服务范围、时限、经费标准、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信息系统对接要求等核心条款。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服务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协议期满前6个月启动评估工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服务质量及试点需求,确定是否续约或重新遴选。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办机构须在我省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服务专门部门,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工作制度,配备熟悉我省工伤保险及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具备经办能力的专职人员;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政策培训与业务技能考核,提升服务人员的政策水平与实操能力。针对我省地域广、人员分散特点,在市州、县区设立服务站点,保障基层服务落地。
第三十七条 完善自身信息系统功能,协助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设、维护、升级甘肃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确保与甘肃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全国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实现实时数据交互,支撑参保登记、订单比对、待遇支付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建立系统运维机制,保障数据安全与系统稳定运行。
第三十八条 协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线上平台(公众号、短视频)、线下服务站点、行业协会等渠道,开展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宣传,提升政策知晓率。
第三十九条 坚持便民高效原则,提供线上申请、查询及线下窗口服务,针对行动不便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建立投诉受理与反馈机制,对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诉求须在5个工作日内回应处理,提升服务满意度。
第四十条 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每季度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试点运行报告,内容涵盖参保人数、待遇支付、服务考核等核心指标;遇重大舆情、服务中断等突发事件,须在24小时内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同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化解风险。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数据安全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对职业伤害保障服务中获取的个人信息、订单数据、基金信息等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违规使用;建立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年度终了前,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试点扩面计划及待遇支付预期,将委托承办服务费纳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年度终了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将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服务费纳入同级工伤保险基金决算统一编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四十三条 委托服务协议终止或到期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委托承办机构须在3个月内完成委托经办业务的核对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构建“省级统筹、市县落实”的监督体系,联合开展年度基金审计、缴费核查、待遇抽查等工作。平台企业监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交通运输部门重点核查出行平台企业的县域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工会组织通过设立新就业形态人员维权站,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常态化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开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数、基金收支、待遇发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平台服务机构或县域服务站点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平台服务机构或县域服务站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主动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应当压实平台服务机构或县域服务站点责任,明确服务内容、办理时效和考核标准,建立“总部—市级—县域”三级联动的服务管理机制。因服务站点不配合调查、推诿救治或其他失职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损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主体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因平台企业漏报、瞒报订单或人员信息,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相关待遇费用由平台企业全额承担。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构建“日常监控+年度考核”的委托承办机构管理机制,通过数据实时监控、异地交叉检查、投诉举报核查等方式,对委托承办机构的服务质量、数据管理等进行全方位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委托承办机构的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管,督促其及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对委托承办机构的服务开展年度考核,考核采取系统数据提取、现场检查、群众问卷相结合的方式,考核结果直接与浮动服务费挂钩,不合格的不予支付浮动费用。
委托承办机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且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甘肃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委托服务协议到期,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年度考核结果、服务质量跟踪记录及试点工作需求,开展综合评估。评估优秀的机构可优先续约,评估不合格的启动新一轮公开遴选,确保服务质量持续优化。
第四十八条 委托承办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经办机构须及时终止服务协议,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我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招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服务能力严重不足、服务质量低下,导致试点工作停滞,引发重大群体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或虚构业务套取委托承办服务费的;
(三)泄露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信息或平台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权益受损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立即退回违规资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金融监管部门,纳入保险机构失信名单。
第四十九条 平台企业或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委托承办机构的服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深化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实现参保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待遇领取等全流程“一卡通办”。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费用通过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持续提升服务便捷性和资金安全性。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但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基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必要时商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会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行业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的地区和企业,应当在2026年9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范调整,确保政策统一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规定执行;试点结束后,根据运行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