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人社发〔2021〕61号
各劳务派遣企业:
现将《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3月1日
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劳务派遣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办法。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以经营为目的招用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使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业务发包,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进行劳动,且劳动过程的管理、协议内容、费用支付等符合劳务派遣特征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与分配、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备案,积极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益。用工单位应当在法定的派遣范围(被派遣职工只能在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工作)和用工比例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使用劳务派遣,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务派遣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或者建议。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内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劳务派遣机构的企业或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劳务派遣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三)应配备专职人员。劳务派遣专职管理人不应少于3人,专职人员应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岗位所需专业知识,掌握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工作流程和基本要求;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从业)资格证书。
(四)应制定劳务派遣机构章程,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要求。
(五)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岗位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风险防控制度、保密制度、收费管理制度等相关的规章制度。
(六)应具备与开展劳务派遣服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场所面积一般不得少于50平方米,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和安全规程。主要包括接洽会客室、档案室、财务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等。
(七)有住宿员工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宿舍面积应不小于2.5平米/人。
(八)应配备可满足业务需要的计算机、传真机、打印机、电话机、档案柜、网络设备等相关设施设备。
(九)应配备与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可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管理、薪酬管理、业务数据处理分析等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书》。
(二)《劳务派遣经营/延续/变更/终止许可申请书》。
(三)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需提供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已设立的公司需提供公司章程和第三方机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计划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公司自有场所,提交房屋产权原件和消防安检手续;租赁经营场所须出具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手续,租赁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和办公场所的照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包含人员基本信息、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管理、薪酬管理、业务数据处理分析等)清单。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公司章程后附,可不重复提交)。
(七)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对单位的许可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实地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单位的经营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依法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事项改变的,应当先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变更事项相应的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机关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市劳务派遣单位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辖区的,应当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变更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查阅、复印审批档案,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收回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延续,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分公司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登记后,纳入工商注册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本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如实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异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报告申请、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备案后方可开展异地派遣业务。
第十七条 总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致使总公司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资质的,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自行消除。分公司已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如实告知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条件,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向被派遣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嘉峪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劳动者协商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主动、如实向用工单位提供经营资质、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用工单位应当查验核实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
(一)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二)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分(子)公司派遣劳动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查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备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应当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费用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或者滞留,不得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备案,通过甘肃省大就业信息管理网上业务经办系统申报劳动者劳动合同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分公司应当向工商注册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公布核验结果。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核验结果公示的内容主要有: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设立分支机构情况;是否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本单位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合作用工单位户数;是否瞒报、伪造、篡改年度经营情况;年度经营情况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一条 对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依法纠正和查处,并实行重点监管。对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等问题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等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甘肃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建立职工花名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