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6
第一节 行政机关...................................6
第二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9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10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10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16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20
第一节 一般规定..................................20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21
第三节 调查取证..................................23
第四节 证据......................................27
第五节 决定......................................29
第六节 简易程序..................................31
第七节 期限......................................32
第八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34
第五章 行政听证程序..............................36
第一节 一般程序..................................36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程序........................38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程序.......................39
第六章 常用行政执法程序.........................40
第一节 行政许可程序.............................40
第二节 行政处罚程序.............................42
第三节 行政强制程序.............................44
第四节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47
第七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49
第一节 行政合同.................................49
第二节 行政指导.................................51
第三节 行政给付.................................53
第四节 行政裁决.................................54
第五节 行政调解.................................56
第六节 行政应急.................................57
第八章 行政监督.................................59
第九章 责任追究.................................63
第十章 附则.....................................66
嘉峪关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等行政行为的程序。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和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应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行政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处理行政事务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有利的方式。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市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做好督促指导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涉及其他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或交叉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参与和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10人且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推选出代表的,由行政机关指定代表。
第二十六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章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
(五)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七)研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研究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研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讨论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一)研究其它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
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三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 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应根据《嘉峪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风险评估。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十七条 重大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定说明;
(三)决策论证的相关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资料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组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的相关资料;
(四)涉及重大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收到的重大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送请市政府领导批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四十一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在研究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举措的决策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应当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审定。
第四十七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记录中应当记明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管理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
(二)不得违法增加相对人义务;
(三)不得违法设置前置附加条件;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和主要负责人签发,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
(五)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发布;
(六)未标明有效期限和解释机关的,不得发布。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草拟。
第五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由市政府制定,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部门联合制定的,起草机关人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再由协商的双方或多方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五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分别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主要内容不合法且无法修改的,不得通过审查;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六十一条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目录,在一定时间内公布。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暂行” 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标注“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和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且上位法没有变动的,按照本规定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市政府应按年度定期清理、及时公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修订或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政府应当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条市政府可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也可自行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申请的行政执法事项,需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办理;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市政府可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对外办理。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嘉峪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新颁布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新法公布后十五日内完成裁量权的细化量化工作。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先采取教育、疏导、劝诫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两日内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查 取 证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样注意。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八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执法事项认真审核,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办理。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八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应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协助行政机关调查。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八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为未成年人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尊重有关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保护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法律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且要求关系人在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进行检查,必须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实施检查时必须制作检查笔录。
第九十二条在行政机关实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应当承担给行政程序进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四条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在查明基础事实之后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并说明理由: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第九十五条对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在其他机关处理期间,本案行政程序中止。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节 证 据
第九十六条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行政决定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第九十七条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式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决定的证据。
第九十八条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第九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一百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案卷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五节 决 定
第一百零七条一般行政决定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
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请求交付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交付。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以书面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理由的说明应当清楚、充分。
行政机关在理由中应当说明行政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二者的关联。在裁量性行政决定的理由中,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但当事人于事后1个月内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或者使其知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依法应预先告知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并依法予以保存。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记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时间、申请事项、申请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就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一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决定外,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节 期 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实施行政执法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有承诺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执法,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且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一百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期间以时、日、周、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结束之日为对应起始之日。没有对应起始之日的,以该月或该年的最后一日为期间结束之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受送达人签名:
(一)送达机关及送达人;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协助送达。
受送达人被依法监禁的,由其所在监所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
除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由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使程序有显著延滞的,由其负担延滞所产生的费用。
当事人自行取证支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一百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听证组织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和其他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决定终止或延期听证活动;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应指定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制作、文书收发、联系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7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人基本情况、参加人权利义务、法律后果以及其他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较少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
第一百五十条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五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陈述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章 常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查明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一百六十六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节 行政强制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七十二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依法给与补偿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一百七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一百七十九条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一百八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法律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以及依事务性质只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实施相应行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八十七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九十四条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审议会的,应在其提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安排举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百条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百零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二百零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百零七条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百零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当事人。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百一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百一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调解防止纠纷激化。
第二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行政调解应当在30日内调结。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 行政应急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急,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二百一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二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法制等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百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百二十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向市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实施情况;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查处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七)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作为依法行政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百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自行纠正。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其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提请市政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二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百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二)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三)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或更正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又不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无效、撤销、违法的;
(六)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七)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一)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二)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百三十九条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二百四十条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行。